陈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案
上传日期:2019-8-11 浏览次数:1645
案件概述
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娟、张姗姗,被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晓雁、陈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
二、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被告同意离婚。
三、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情况: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被告主张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华港南街20号908房、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梅花村73号801房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原告主张借款230000元用于支付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梅花村73号房801房的首付、向吴永燕借款80000元、向吴国玲借款100000元、向郎小惠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还清,另向银行贷款560000元,剩余500000元未还清,被告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不予确认;被告主张无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法院处理。
五、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数额的情况:原告为银行职员,月收入15000元,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职业为生意人,收入不固定,平均每月收入约30000元,另被告主张其客观上很难再生育。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表示如果儿子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方同意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
六、探视权主张:原告主张儿子若由被告抚养,要求每周探视一次,每次探视一天;被告主张若儿子由原告抚养,要求每周探视一次,每次探视一天,春节、清明及爷爷奶奶的生日由被告带小孩回家乡团聚。
七、在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提供了报警回执。
八、原告陈某诉请: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儿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成年;3、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过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但是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因性格不合,沟通存在问题,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
关于婚生儿子郭某乙的抚养权,法庭辩论终结前婚生儿子郭某乙年满5周岁,年龄较小。原告陈某工作为银行职员,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经常出差,相比之下原告工作地点时间较为稳定,婚生儿子郭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较为合适。被告主张其客观上很难再生育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携带抚养婚生儿子郭某乙予以支持。
关于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每月收入约30000元,同意如果小孩归原告携带抚养,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甲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儿子郭某乙年满18周岁止。
关于探视权,被告要求每周探视小孩一次,每次探视时间为1天,被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准予。确认探视时间,因根据有利于小孩生活、学习的原则。本院确认探视时间为每周一次,每次具体时间为周六上午10:00至周日上午10:00;另被告主张能在春节、清明节及小孩爷爷奶奶生日时能带小孩回家乡团聚,本院已支持被告一周一次的探视权,被告在其他时间需要探视自行与原告协商。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被告主张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华港南街20号908房房产及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梅花村20号801房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由于双方对上述房产价值无法协商一致。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向本院提出上述两套房产的评估申请。本院经过摇珠确定由广东财兴资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套房产进行价值评估。被告经本院释明拒缴评估费用后果,在给定的缴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缴纳评估费用,视为被告撤回评估申请。涉案房产因无法确定价值无法进行分割,本院无法对上述两套房产进行处理。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确认,因夫妻共同债务涉及案外人,对方不予确认,债权人未主张权利,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要求赔偿,原告提交了报警回执。因公安部门未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存在家庭暴力,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要求赔偿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某和被告郭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郭一霖由原告陈某携带抚养,被告郭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郭一霖年满18周岁止;被告郭某甲享有每周探视儿子郭一霖一次的权利,具体时间为周六上午10:00至周日上午10:00,由被告郭某甲负责接送。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吉思
人民陪审员龙国权
人民陪审员田常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丝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