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诉周某离婚纠纷
上传日期:2019-8-11 浏览次数:1681
原告侯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秀华,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春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侯文博。刚结婚时,原、被告感情尚好。后来被告对原告极其不信任,一天打十几个电话给原告,要原告随时向被告汇报情况。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且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导致双方的感情出现了问题。2009年期间,原告实在受不了被告不断的质疑、审问,曾与被告分居。在家人的劝说帮助下,原告与被告和好。但是被告并没有任何改变,依然在原告上班期间不断地给原告打电话,而且还严重影响了原告家人的正常生活。原告忍无可忍,在2010年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当时同意,条件是卖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松园大道东豪大厦X梯XXX号的房屋,房款归被告所有。原告同意。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松园大道东豪大厦X梯XXX号的房屋是原告向韩丽方、韩丽琼购买,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卖了房子,自己收了房款后,却反悔不肯与原告离婚。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现感情已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侯文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每月10日前转到原告的帐号。3、夫妻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各自享受和承担各自的债权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十多年时间,双方积累了深厚的感情基础。2、被告在2011年3月患右乳腺癌之后做了切除手术,至今仍在治疗当中。被告承受了治疗的痛苦以及所有的费用,在此情况下,原告方也是有给予被告关心与支持,现在被告仍然需要原告的关心与支持。3、结婚之后被告对家庭以及儿子是尽心尽力做到了照顾家庭及关心的义务。家庭的支出以及儿子的生活学习、治病等经济上的支出也是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对家庭是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原告要求离婚根本是不合情理。4、原告在起诉状陈述说被告不信任原告,该情况不属实。事实上,是因为原告自己有婚外情,导致对被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基于对被告的夫妻感情,被告有尽力去挽回,努力让原告回头。所以经常有打电话给原告的行为是为了挽回原告。原告的家人也劝说原告回头。在被告的努力下原告与被告已经和好了,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结婚登记及儿子出生时间是真实的,予以确认。双方是在2000年被告生日时经同学介绍认识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26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儿子侯文搏。原、被告婚后向原告亲属韩丽云、韩丽琼购买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松园大道东豪大厦X梯XXX号房,该房购买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2月8日,被告以韩丽云、韩丽琼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将该房屋出售,成交价338000元。2011年3月,被告因患右乳腺癌而接受切除手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庭审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称出售涉案房屋之前为提前偿还银行贷款而向被告姐姐周有珍借款423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粤AUXXX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原告称已将该车出售,被告确认原告名下已无登记该车辆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后已共同生活将近七年,并已育有一子,其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原、被告之间现在也出现矛盾,但原、被告应消除误会,增进沟通和理解。被告曾身患癌症,原告更应多加关心和体贴对方;被告也应当信任自己的丈夫,尽量避免增加其精神压力。双方应当互敬互爱,相互体谅,相互珍惜,只有双方都付出真诚的努力,家庭方能稳定长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反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冯建刚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晓嘉